昆明39手机网(国家级示范高中有多少)
资讯
2023-12-04
3850
1. 昆明39手机网,国家级示范高中有多少?
99所国家级示范高中出炉!
2020年启动: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
北京市第八中学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
北京市第一O一中学
北京市十一学校
天津市第二十一中学
天津市第二南开学校
天津市耀华中学
石家庄市第一中学
石家庄外国语学校
石家庄市鹿泉区第一中学
山西省实验中学
太原市第五中学校
朔州市朔城区第一中学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高级中学
大连市第十一中学
大连市第三十六中学
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长春市十一高中
长春市九台区第一中学
黑龙江省实验中学
哈尔滨市第三中学
哈尔滨市第六中学
上海市格致中学
上海市上海中学
同济大学第一附属中学
江苏省锡山高级中学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江苏省常州高级中学
浙江省杭州高级中学
浙江大学附属中学
杭州绿城育华学校
合肥市第一中学
合肥市第六中学
合肥市八中学
大田县第一中学
福建省三明第一中学
三明市第九中学
山东省实验中学
山东省青岛第二中学
山东省青岛市第三十九中学
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
武汉市常青第一中学
武汉市第二中学
长沙市南雅中学
长沙市实验中学
长沙市第十﹣中学
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广东实验中学
广州市执信中学
南宁市第二中学
南宁市第三中学
南宁市武鸣区武鸣高级中学
海口市第一中学
海南华侨中学
海南中学
重庆市第八中学校
重庆市巴蜀中学校
重庆市南开中学校
昆明市第一中学
安宁中学
曲靖市第二中学
2. 国内最适合上大学的城市有哪些?
菜鸟来谈谈吧,欢迎大家关注菜鸟!*^O^*
首选经济发达的地区或城市,再者选择东南沿海城市交通发达的地区,最后选择生活环境优美宜人的地区。一是一线城市、新一线城市;二是环境优美的城市,适合宜居养生的城市读大学。
一、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
外加新的一线城市。上面这些是新的一线城市,大家可以看看,了解一下。去这些城市读大学最好。
二、这些地方有哪些好大学
1.北京市
这是位于北京市的985和211大学的名单。想去北京读书的同学可以考虑一下这些高校,还有外加一所中国科学院大学,都是非常不错的高校,大家可以看看。
2.上海市
这是上海市的985和211高校的名单。都是非常好的高校,总有一所适合你,想去上海读书的同学,这些高校是首选。
3.广东省
这是广东省的985和211高校。都是非常好的高校,如果有同学想去深圳读书,那菜鸟推荐深圳大学和南方科技大学,有兴趣的同学可以了解一下。
再者,菜鸟再推荐一些适合读书的城市吧。比如,成都市和苏州市。这两个地方特别养人,想去的同学可以考虑一下: 四川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苏州大学。
4.湖北省
5.湖南省
6.陕西省
以上这些城市和地区是菜鸟推荐的,去这些城市读书都是比较不错的,而且学校都是比较好的。当然,还有一些城市,菜鸟就不多说了,下面放个总图,大家可以看看。
这个图是作为总结的一个图片。每个地区的好学校菜鸟已经在这个图片上标出来了,有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好好的了解一下。
3.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2-04-15 16:55来源: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促进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的原则,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
第四条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智能化建设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市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四)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五)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管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形成机制;
(七)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二)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三)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确认物业服务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等事项。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属地管理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检查,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负责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八)对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物业,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者居民自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服务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行业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收益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六)督促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情况;
(九)每年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
(十)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实言论、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成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具体面积按照规划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资金等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业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移交。
第二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公共区域的安全监控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防止所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防止所管理的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建设单位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接查验档案,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全程参与并配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移交验收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评估。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
(二)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日常检查等情况和有关部门意见,采集相关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综合评价,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记录和星级评价结果,依据信用评价对应信用星级,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加强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采取酬金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费用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发布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经营范围和内容,将共有收益单独列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详细记录收入和支出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监督和第三方审计。
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共有收益资金用于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共有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未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要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水、电、气、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鼓励业主将自有产权车位在空闲时段进行共享。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本市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管理制度。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商业、酒店、学校、幼儿园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4. 2013年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贷款、捐款、赠款;(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七)炸鱼、毒鱼、电鱼;(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五)猎捕野生动物;(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 带着女儿还能找到伴侣吗?
能找到
6. 昆吾路刭39车站牌有几里地?
根据我的查询,昆吾路刭39车站牌位于昆明市,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的里程数。要确定车站牌的里程数,需要进一步了解该车站牌所在的线路以及相邻车站的距离。建议您查询相关的公交或地铁线路图,或者咨询当地交通部门,以获取准确的里程信息。
7. 灵活就业账户有8万退休能开多少?
灵活就业账户有8万退休后可以拿到1300多元。因为。灵活就业社保费按照规定以当地的当时的社会平均工资20%。其中的12%进入统筹。8%进入个人账户。
如果是个人账户余额8万。进入社会统筹有12万。合计20万。
如果是按照最低年限15年每年交社保1.33万。是标准的基数110%。基础工资应该是750元110%。825元。帐户工资应该570元。合计1325元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视频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谢谢大家!
1. 昆明39手机网,国家级示范高中有多少?
99所国家级示范高中出炉!
2020年启动: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
北京市第八中学
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中国人民大学附属中学
北京市第一O一中学
北京市十一学校
天津市第二十一中学
天津市第二南开学校
天津市耀华中学
石家庄市第一中学
石家庄外国语学校
石家庄市鹿泉区第一中学
山西省实验中学
太原市第五中学校
朔州市朔城区第一中学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高级中学
大连市第十一中学
大连市第三十六中学
东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长春市十一高中
长春市九台区第一中学
黑龙江省实验中学
哈尔滨市第三中学
哈尔滨市第六中学
上海市格致中学
上海市上海中学
同济大学第一附属中学
江苏省锡山高级中学
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江苏省常州高级中学
浙江省杭州高级中学
浙江大学附属中学
杭州绿城育华学校
合肥市第一中学
合肥市第六中学
合肥市八中学
大田县第一中学
福建省三明第一中学
三明市第九中学
山东省实验中学
山东省青岛第二中学
山东省青岛市第三十九中学
华中师范大学第一附属中学
武汉市常青第一中学
武汉市第二中学
长沙市南雅中学
长沙市实验中学
长沙市第十﹣中学
华南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广东实验中学
广州市执信中学
南宁市第二中学
南宁市第三中学
南宁市武鸣区武鸣高级中学
海口市第一中学
海南华侨中学
海南中学
重庆市第八中学校
重庆市巴蜀中学校
重庆市南开中学校
昆明市第一中学
安宁中学
曲靖市第二中学
2. 国内最适合上大学的城市有哪些?
菜鸟来谈谈吧,欢迎大家关注菜鸟!*^O^*
首选经济发达的地区或城市,再者选择东南沿海城市交通发达的地区,最后选择生活环境优美宜人的地区。一是一线城市、新一线城市;二是环境优美的城市,适合宜居养生的城市读大学。
一、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
外加新的一线城市。上面这些是新的一线城市,大家可以看看,了解一下。去这些城市读大学最好。
二、这些地方有哪些好大学
1.北京市
这是位于北京市的985和211大学的名单。想去北京读书的同学可以考虑一下这些高校,还有外加一所中国科学院大学,都是非常不错的高校,大家可以看看。
2.上海市
这是上海市的985和211高校的名单。都是非常好的高校,总有一所适合你,想去上海读书的同学,这些高校是首选。
3.广东省
这是广东省的985和211高校。都是非常好的高校,如果有同学想去深圳读书,那菜鸟推荐深圳大学和南方科技大学,有兴趣的同学可以了解一下。
再者,菜鸟再推荐一些适合读书的城市吧。比如,成都市和苏州市。这两个地方特别养人,想去的同学可以考虑一下: 四川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苏州大学。
4.湖北省
5.湖南省
6.陕西省
以上这些城市和地区是菜鸟推荐的,去这些城市读书都是比较不错的,而且学校都是比较好的。当然,还有一些城市,菜鸟就不多说了,下面放个总图,大家可以看看。
这个图是作为总结的一个图片。每个地区的好学校菜鸟已经在这个图片上标出来了,有感兴趣的同学可以好好的了解一下。
3.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昆明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2-04-15 16:55来源: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促进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并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的原则,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
第四条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智能化建设与物业管理深度融合,提升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推动物业服务向智能、绿色方向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市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部署推进和协调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统筹推进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四)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五)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管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形成机制;
(七)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二)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三)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确认物业服务人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等事项。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审计、市场监管、人防、城市管理、消防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属地管理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工作;
(四)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检查,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负责落实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八)对暂不具备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条件的住宅物业,组织实施社区居民委员会托管、社会组织代管或者居民自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服务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行业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行管理物业;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四)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八)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九)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通过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的方式产生。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大会和业主的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拟定共有部分、共有收益使用与管理办法;
(四)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五)建立定期接待制度,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六)督促业主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制止;
(七)制作和保管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档案、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报表等有关文件;
(八)定期向业主通报工作情况,每半年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停车费情况;
(九)每年公布业主共有部分经营与收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经费开支等信息;
(十)协调解决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发布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实言论、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委员会成员向业主大会提出申辩意见的,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委员、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房屋灭失等客观原因致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无法存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注销手续,并公告其印章作废。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成立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等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临时代替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并积极推动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已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以及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建设工程项目、物业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利于服务便利、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配建独立且相对集中的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设施设备、办公及值班需求,具体面积按照规划指标执行。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规划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
已投入使用但是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其他用房、等值资金等方式提供;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所属于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门卫房、值班室、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楼梯间、电梯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
(四)建设单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业主共有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五)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建设单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当提出共有物业产权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业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设施设备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移交。
第二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专业设施设备运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运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运营单位;专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运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公共区域的安全监控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防止所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防止所管理的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
第四章 前期物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已经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第三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具体期限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人。期限届满,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期限未满或者未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业主委员会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共同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向业主公开查验结果。
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或者委托前期物业服务人整改。
建设单位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接查验档案,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全程参与并配合。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移交验收过程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并发布临时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他人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定一个物业服务人。
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实施。
第三十六条 接受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专业服务的能力,有条件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独立核算的服务机构。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业主与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书面合同,就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内容进行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对收费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评估。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
(二)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违法建设、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五)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
(七)不得泄露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
(八)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日常检查等情况和有关部门意见,采集相关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综合评价,依法依规公开企业信用记录和星级评价结果,依据信用评价对应信用星级,对物业服务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加强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
采取酬金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建立物业服务费用和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的共管账户。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适时调整。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发布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下监测并定期发布物业服务项目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用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限制经营范围和内容,将共有收益单独列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详细记录收入和支出情况,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接受监督和第三方审计。
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共有收益资金用于物业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支出,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共有收益金额应当优先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接受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未共同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前,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告知对方。
第四十四条 业主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交接义务,并且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新物业服务人进场服务。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可以向辖区内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要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办理交接至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期间,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用;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新物业服务人不得强行接管物业。按照约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水、电、气、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服务的内容、期限、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按照规划用途安全、合理使用物业。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改建筑物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私挖地下空间;
(四)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擅自拆改供水、排水、再生水等管线;
(六)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
(七)擅自通过设置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和乱堆乱放杂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等共用部位,或者损坏消防设施等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九)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投诉、举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配合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在拟装饰装修的物业楼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用于出售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出售或者尚未售出的,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
鼓励业主将自有产权车位在空闲时段进行共享。
第五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在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本市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管理制度。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应当及时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拒不搬出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商业、酒店、学校、幼儿园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4. 2013年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滇池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滇池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5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汛期限制水位1887.2米,20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滇池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6.8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四条
滇池水质适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涉及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晋宁、嵩明7个县(区)2920平方公里的区域。滇池保护范围分为下列一、二、三级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一)一级保护区,指滇池水域以及保护界桩向外水平延伸100米以内的区域,但保护界桩在环湖路(不含水体上的桥梁)以外的,以环湖路以内的路缘线为界;(二)二级保护区,指一级保护区以外至滇池面山以内的城市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以及主要入湖河道两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三)三级保护区,指一、二级保护区以外,滇池流域分水岭以内的区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其中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界桩、明显标识。城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
滇池保护工作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综合防治、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滇池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保护投入和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教育、宣传等活动,普及滇池保护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监督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滇池保护。鼓励开展有利于滇池保护的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滇池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滇池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滇池保护工作,负责综合协调、及时处理有关滇池保护的重大问题;应当建立滇池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滇池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的职责;(三)安排下达滇池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四)组织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五)制定滇池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六)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七)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八)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家级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保护滇池的职责;(二)具体实施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综合整治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三)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四)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负责河道截污、清淤、保洁、生态修复等综合整治工作;(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六)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七)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生态湿地、生态林地;落实还湖、还湿地、还林工作;(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二)具体落实滇池综合整治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滇池沿岸污染源;(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承担入湖河道日常保洁管护工作,落实专人清运水面漂浮物及河堤杂物、垃圾;(六)负责管护地段和河道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二)拟定并实施滇池保护规划、综合整治方案的配套办法、措施;(三)参与编制并监督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专业规划;(四)落实滇池保护综合治理目标任务,组织考核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完成情况;(五)负责对涉及滇池保护工作的有关建设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六)组织滇池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七)制定滇池渔业发展、捕捞控制计划,组织实施水生生物保护措施;(八)登记、检验和管理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规定捕捞方式和网具规格,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九)管理滇池草海、外海出水口节制闸和调节闸,组织清除滇池漂浮物,指导、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主要入湖河道保洁工作;(十)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十一)负责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行政管理和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十二)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资金;(十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滇池取水的水资源费。县(区)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业、航政、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林政、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排水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县(区)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权限和范围,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的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滇池保护工作中的职责作出具体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综合保护
第十七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与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滇池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滇池管理、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滇池保护规划制定并落实专项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滇池的保护和治理。资金来源包括:(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二)从滇池取水缴纳的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三)贷款、捐款、赠款;(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滇池入湖河道实行属地管理。对主要入湖河道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具体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昆明市人民政府对主要入湖河道的管理实施统一监督考核,其他河道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监管。
第二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河道综合整治应当满足防洪要求,兼顾生态、景观的综合统一,建设生态河堤。河道或者河段的疏浚、绿化、美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跨流域调水,应当全面规划、科学论证、合理调度,优先保障滇池保护的水质、水量需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根据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持滇池合理水位,逐步恢复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防止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加强对自然景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滇池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划定禁养、限养区域,对限养区域的畜禽废水和粪便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二十五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不得突破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污水再生利用、污泥处置、配套管网等设施,改造或者完善排水管网雨污分流体系。
第二十七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落实节水措施。新建城镇、单位、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规划及相关规定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镇、单位、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实施雨污分流排放,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用水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的排水管网,采用循环用水的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的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滇池管理、水利等部门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昆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滇池水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十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氮、磷等污染物的排放,逐步实现生活污水、粪便、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第三十一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鼓励施用农家肥,限制使用化肥、农药,科学防治面源污染,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农业,营造薪炭林,支持清洁能源建设。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禁止将含重金属、难以降解、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滇池保护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入湖河道。不得引进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将污染环境的项目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
第四章 一级保护区
第三十三条
滇池水量调度应当保证湖水水位不低于最低工作水位,并且满足沿湖居民的生活、生产及河道生态用水流量。特殊情况需要在最低工作水位以下取用湖水的,应当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因滇池保护需要建设环湖湿地、环湖景观林带、污染治理项目、设施(含航运码头),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条例施行前,在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设的项目,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采取限期迁出、调整建设项目内容等措施依法处理;原有鱼塘及原用土地应当逐步实现还湖、还湿地、还林,原居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五条
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滇池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和保护,在湖滨带建设、营造、管护滇池环湖湿地和环湖景观林带。
第三十六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滇池水体和湖滨带内科学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及时清除。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引进、推广水生生物外来物种,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滇池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电力推进船和其他非燃油机动船只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滇池水域的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入湖非机动船只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驶入滇池和主要入湖河道的机动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其残油、废液应当封闭处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滇池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滇池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和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规格、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渔船牌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让或者转借。
第四十一条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在禁渔区禁止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禁渔期禁止捕捞、收购和销售滇池鱼类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大型水上活动的,应当经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滇池湖底清淤工程,做好淤泥堆放、处置等有关工作。昆明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淤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淤泥减量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四十四条
除在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二)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七)炸鱼、毒鱼、电鱼;(八)使用农药、化肥、有机肥;(九)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十)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
第五章 二级保护区
第四十五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应当以建设生态林为主,符合滇池保护规划的生态旅游、文化等建设项目,昆明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有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在二级保护区内的限制建设区禁止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滇池环湖路向陆地延伸一侧需要规划建设为保护滇池搬迁居民安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隔离缓冲区。隔离缓冲区域内应当有计划地营造生态公益林带,建设前置塘(库),保护环滇池生态圈。
第四十七条
从事外来生物引种和物种繁殖的,应当将有关物种种类试验成果和咨询论证情况报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由昆明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除三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在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工业园区、陵园、墓葬;(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在河道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第六章 三级保护区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控制审批。涉及项目选址的,批准前应当征求滇池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项目,立项前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召开听证会。不得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条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宜林荒山统一规划,组织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护森林植被、植物资源和野生动物,防治水土流失。鼓励社会力量以资金、技术、知识产权等形式参与植树造林、湿地建设、水土保持等事业,改善流域生态环境。
第五十一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限期退耕还林还草。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的保护,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带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限期植树造林,封山育林。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等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作业,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尾矿、废渣,回填复垦土地,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五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粪便、污水、废液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或者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三)盗伐、滥伐林木或者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四)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五)猎捕野生动物;(六)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七)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审批项目,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二)对国家规定应当淘汰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不履行监管职责的;(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四)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履行检查职责的;(七)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未完成滇池保护目标责任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生产、销售企业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销售个人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污染环境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者缩小水面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逾期不恢复的,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三)在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撤除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四)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采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及码头、航标、航道、渔标、界桩等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新建、扩建工业园区的,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二)开发建设其他房地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其他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三)新建、扩建排污口,修建陵园、墓葬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违反规定暂养水生生物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三级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予以处罚:(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粪便及其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在河道中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排放粪便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将其埋入集水区范围内的土壤中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其他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的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新建、改建、扩建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以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其他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或者依法关闭。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关闭。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环湖路是指昆明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环绕滇池水体的公路。滇池主要入湖河道是指滇池保护范围内的盘龙江、新运粮河、老运粮河、乌龙河、大观河、西坝河、船房河、采莲河、金家河、大清河(含明通河、枧槽河)、海河(东北沙河)、宝象河(新宝象河)、老宝象河、六甲宝象河、小清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织布营河)、马料河、洛龙河、捞鱼河(含梁王河)、南冲河、大河(淤泥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东大河、中河(护城河)、古城河、牧羊河、冷水河等河道及其支流。滇池面山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六十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水、河流、沟渠的保护和管理制度,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滇池主要出湖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河道的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5. 带着女儿还能找到伴侣吗?
能找到
6. 昆吾路刭39车站牌有几里地?
根据我的查询,昆吾路刭39车站牌位于昆明市,但是无法确定具体的里程数。要确定车站牌的里程数,需要进一步了解该车站牌所在的线路以及相邻车站的距离。建议您查询相关的公交或地铁线路图,或者咨询当地交通部门,以获取准确的里程信息。
7. 灵活就业账户有8万退休能开多少?
灵活就业账户有8万退休后可以拿到1300多元。因为。灵活就业社保费按照规定以当地的当时的社会平均工资20%。其中的12%进入统筹。8%进入个人账户。
如果是个人账户余额8万。进入社会统筹有12万。合计20万。
如果是按照最低年限15年每年交社保1.33万。是标准的基数110%。基础工资应该是750元110%。825元。帐户工资应该570元。合计1325元
本站涵盖的内容、图片、视频等数据系网络收集,部分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谢谢大家!